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沪03行终48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俊巧,女,195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毅芳,男,195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姜伟成。
委托代理人徐众。
原审第三人王惠云,女,195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审第三人王秀云,女,195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代理人王毅芳,男,195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审第三人王东华,男,195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审第三人王爱华,女,195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
原审第三人王顺华,男,195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
上诉人张俊巧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8)沪7101行初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市东新民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东新民路房屋)系私房。1956年6月15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东新民路房屋所有权属王慰慈(于2001年4月死亡)所有。嗣后,王慰慈与史习忠、陈国礼三人共同立据,将东新民路房屋产权归属再次分配,其中该房屋二楼(含亭子间)归王慰慈所有。1965年8月6日,王慰慈将东新民路房屋二楼的前后楼(除亭子间)出售他人。1988年6月30日,原上海市土地管理局核发了东新民路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沪地闸北(88)临字第00050号],使用户名为王慰慈,面积4平方米。1994年3月30日,原上海市闸北区规划土地管理局核发了东新民路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沪国用(闸临)字第00050号]土地使用者为王慰祥(于1999年死亡),用地面积4平方米。2017年6月5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安法院)(2017)沪0106民初17215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17215号调解书)确认:东新民路房屋的亭子间归王慰慈之子女即王秀云、王毅芳、王惠云共同共有。2017年12月2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发布沪静府房征[2017]6号房屋征收决定,东新民路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经勘测,东新民路房屋二层(即亭子间)(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为12.25平方米。该户在册户籍4人,即户主张俊巧、陈雅珍、王毅芳、王莹。王慰祥之子女王爱华、王顺华、王东华委托张俊巧办理该房屋的征收补偿洽谈、签约等事宜。2017年12月16日,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与张俊巧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被诉征补协议),协议载明甲方静安房管局;乙方被征收人王慰祥(故);土地使用权证号:沪地闸北(88)临字第00050号;协议约定:东新民路房屋,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私房,房屋用途居住,土地证记载的土地使用面积4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二层12.25平方米;被征收房屋经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币种下同)52,801元/平方米,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被征收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59,278元/平方米;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照评估均价计算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款合计1,833,172.15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条件;乙方选择货币补偿;乙方还可得装潢补偿3,675元以及搬家费补贴、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居住协议签约奖励、早签多得益奖励、居住均衡实物安置补贴、限定选房补贴等计1,413,300元;该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9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项3,250,148元;该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成立。该地块适用征询制,在规定的签约期内(含签约附加期),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签约户数达到被征收总户数的90%,该协议生效。2017年12月26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发布公告,截止发布当日,该征收地块签约率为98.70%,宣告该地块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于当日生效。2018年1月11日,被征收房屋移交征收单位。被诉征补协议约定的补偿款项尚未发放。2018年4月18日,静安法院立案受理王东华对17215号调解书提起的撤销之诉。王毅芳认为,王慰祥及张俊巧并非被征收房屋的所有人,依法不应作为征收补偿对象,被诉征补协议侵害了其及王惠云、王秀云的合法权益,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被诉征补协议无效并请求重新对其三人予以安置补偿。
原审认为,根据房屋征收决定,静安房管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有权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征收补偿。依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被征收人以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计户,按户进行补偿。依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征收房屋并无房地产权证,但按照该征收基地补偿安置政策,对该址房屋按照“一证”进行补偿,并无不当。既然按“一证”进行补偿,静安房管局作为征收部门,尤其是对房屋产权有争议的,应当在职权范围内尽可能地查明被征收房屋的来源、权利人的变更等情况,而非仅依据某一项没有完全排他效力的证据轻易认定被征收房屋的权利人。如经尽职调查后仍无法查明房屋的基本情况,可告知相关主张房屋权利的人员依法确定权利。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56年生效判决确定包括被征收房屋在内的东新民路房屋归王慰慈所有,其后王慰慈又与他人对东新民路房屋的产权进行分配。在王慰慈将二层房屋的前后楼出售他人后,未见有被征收房屋权利人发生变动的相关证据。而土地管理部门先后于1988年、1994年核发的两张同址但土地使用人完全迥异的土地使用证,使得被征收房屋权利人的认定出现争议。此时,已无法得出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使用人即为被征收房屋权利人的直接、排他的判断,该证上虽记载了使用人,但其只能作为认定被征收房屋权利人的证据之一。静安房管局简单依据1994年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使用人确定被征收房屋的权利人,而对为何不将1956年的判决书、1988年的土地使用证作为权利人认定的依据,没有明确、合理说明,属征收过程中认定被征收人事实不清、依据不足,被诉征补协议应属无效。因协议约定的补偿款项尚未给付,故无需返还。被征收房屋已列入征收范围,恢复原状亦无必要。王毅芳在本案中提交的民事调解书本可作为认定被征收房屋权利人的依据,但在本案审理中王东华已就该民事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故应待该案诉讼判决生效后来确定被征收房屋的权利人,现王毅芳以其为被征收房屋的权利人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补偿安置的诉请,难以支持。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18年5月14日判决被诉征补协议无效并驳回王毅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静安房管局负担。判决后,张俊巧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张俊巧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被征收房屋权属的基本事实未查明,遗漏使用人的基本事实;以1956年判决书、1988年土地使用证与1994年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权利人存在争议为由,直接否认王慰祥的被征收人资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第三人撤销之诉未审结的情况下,原审迳行作出判决而未中止审理违反法定程序。被诉征补协议有效,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有误、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撤销原审第一项判决,改判驳回王毅芳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毅芳辩称:被征收房屋产权归属王慰慈的事实有充分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以土地使用权证直接推断出享有被征收房屋所有权的主张混淆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不动产产权的概念,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在案证据已足以判定征收过程中存在问题,被诉征补协议的效力认定无需以上诉人主张的另案审理结果作为依据。被诉征补协议无效,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静安房管局述称:王慰祥系被征收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被诉征补协议合法有效;王毅芳未向静安房管局提供过被征收房屋确权资料,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静安房管局已尽到审查义务,不存在进一步审查的可能;王毅芳若认为其作为权利人应享有补偿利益,可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分家析产诉讼。
众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张俊巧系王东华之妻。静安法院17215号调解书认定被征收房屋归王秀云、王毅芳、王惠云共同共有。王东华不服17215号调解书,诉至静安法院,请求撤销该调解书。静安法院作出(2018)沪0106民撤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王东华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王东华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8)沪02民终9061号(以下简称9061号案)。上诉人张俊巧以9061号案对本案审理结果有影响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依法裁定中止审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9061号案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9061号案审结后恢复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王毅芳、原审第三人王秀云、王惠云表示,其认可原审判决,对被诉征补协议中房屋评估价格、货币安置补偿价款均无异议,希望静安房管局能在本案判决后尽快与其三人重新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原审被告静安房管局亦表示,将与王毅芳、王秀云、王惠云等被征收房屋权利人就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事宜自行协商,尽快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被征收人以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计户,按户进行补偿。本案中,原审被告静安房管局在征收补偿过程中,未查清被征收房屋权利人,仅凭未有完全排他效力的1994年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被征收房屋权利人为王慰祥,继而与上诉人张俊巧签订被诉征补协议,签约主体认定不清、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被诉征补协议无效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以王东华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判决未生效、被征收房屋权利人尚未确定为由,判决驳回了王毅芳要求静安房管局对其及王惠云、王秀云重新予以安置补偿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审理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9061号案生效判决,驳回王东华的诉请。被征收房屋的产权原归属王慰慈所有,现有静安法院17215号调解书确认归王毅芳、王秀云、王惠云共同共有,故原审判决驳回王毅芳该项诉请的前提不存在,理应予以纠正。但鉴于王毅芳作为原审原告及原审第三人王惠云、王秀云均未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王毅芳等三人对被诉征补协议约定的补偿方式及金额均无异议,其三人与静安房管局均表示就征补协议将自行协商,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宜直接处理,静安房管局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就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事宜尽快与王毅芳等三人协商签约,按照法律规定及基地补偿方案对该户进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且不得少于现有被诉征补协议已确定的货币补偿总额。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征收补偿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因此本院希望被上诉人王毅芳及上诉人张俊巧、众原审第三人在家庭内部能就补偿安置进行协商、合理分配。协商不成,亦可以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俊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汇
审判员 朱晓婕
审判员 徐 静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小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