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5民初2937号
原告:成都某科技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吉泰五路88号2幢43层3号。
法定代表人:王茂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长辉,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汽车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开发区(龙泉驿区)驿都中路277号格林大道4栋1层283号。
法定代表人:丁天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科技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汽车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长辉、被告成都某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某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租赁押金26670元并支付占有资金利息(以266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从2019年4月26日起至付清全款为止),占用资金利息暂计至2020年4月25日为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成都某科技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变更为: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全款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其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出租厂房位于成都市温江区厂区内,面积600平方米;租赁期限3年,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原告须向被告支付3万元的租赁押金等相关协议内容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被告支付了租赁押金,同时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后租赁期满,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其租赁押金,被告扣除相关费用后应向原告支付押金2667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不支付其款项,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成都某汽车公司辩称,租赁事实无争议,原告提前3个月退场,应该罚原告押金,且原告有水电费未交。原告发生的租赁和押金都是发生在我公司股东变更之前,因原股东和现股东发生纠纷,现股东的账本不齐全,其中的268本账本被原股东拿走,我们现有的账本没有看到这笔押金,我们暂时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2日,成都某汽车公司(甲方)与成都某科技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一、出租厂房情况:甲方出租给乙方位于成都市温江区厂房内,面积600平方米。二、场地起付日期和租赁期限:1.场地租赁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至止,租赁期叁年。2.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出租场地,乙方应如期归还,乙方需继续承租的,应于租赁期满前三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要求,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协议。三、租金支付方式:1.甲乙双方约定,乙方需向甲方支付3万元的租赁押金,作为厂区内场地及附属物以及环保、消防、劳动保护、安全管理的保证,租赁期满后,乙方将厂区完好退给甲方并结清租金及相关费用后,若无其他纠纷,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内将租赁押金一次性足额(无息)退还给乙方。2.本次租赁的食堂建筑面积合计为60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租金为人民币10元,月租金合计为6000元,收到租金后甲方开具收据给乙方(税金由乙方承担,不包含企业所得税)。3.上述租赁租金按照年度结算的方式进行,本协议签署生效两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交纳第一年度场地租金7.2万元及3万元租赁押金共计10.2万元。2016年9月25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二年度的场地租金,2017年9月25日前支付第三年度的场地租金:以甲方实际收到为准。如果乙方不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乙方逾期支付租金,不满一个月的,按日千分之一加收滞纳金;满一个月的,一次性加收5%的滞纳金,甲方并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场地。4.租赁场地用水由乙方自行负责接管、安装水表,并按水表计数每月缴纳水费;租赁场地用电改造由乙方自行负责,用电按电表计数每月缴纳电费……5.水电费缴纳时间:每月乙方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的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甲方收到乙方缴纳的水电费后,应向乙方分包开具电费及水费收据。……8.租赁期间,乙方应合理使用并爱护该厂区所有设施,因乙方使用不当或不合理使用,致使相关场地及设施损坏的,乙方应负责维修,乙方拒不维修,甲方可代为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六、其他条款1、租赁期间,如甲方提前终止协议而违约,应赔偿乙方三个月租金。租赁期间,如乙方提前退租而违约,应赔偿甲方三个月租金。
2015年9月23日,成都某科技公司向成都某汽车公司支付第一年租金72000元和30000元押金,成都某汽车公司向成都某科技公司出具收据两份,确认收到成都某科技公司租金72000元和租赁押金30000元。2016年11月9日,成都某科技公司向成都某汽车公司转账支付第二年租金72000元,成都某汽车公司向成都某科技公司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成都某科技公司租金72000元。2017年11月7日和2017年12月4日,成都某科技公司通过银行分别向成都某汽车公司转账支付第三年租赁费两笔共计72000元。
2019年6月26日,成都某汽车公司原工作人员李蓉通过微信向成都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茂江发送《工作交接清单》一份,载明:“第四、租赁合同2.佳信科技公司《租赁协议》原件1份、公司证照资料一套、《退租结算清单》(应退金额26670元)”,移交人处有李蓉手写签字,接收人:成都某汽车公司,法人代表处有丁天舒手写签字,落款时间为2019年4月25日。成都某科技公司称上述应退金额26670元系成都某汽车公司在扣除了水电费及房屋损害费用后应退的押金。
成都某科技公司已于2018年9月30日前搬离案涉租赁厂房。
庭审中,针对成都某科技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收据、《工作交接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成都某汽车公司称需庭后核实,本院告知成都某汽车公司应于2020年9月2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成都某汽车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针对成都某科技公司庭后提交的租金支付凭证,成都某汽车公司当庭表示需要本院邮寄该证据复印件并在7天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于2020年9月2日向成都某汽车公司邮寄上述证据复印件,成都某汽车公司于2020年9月4日收到该邮件,成都某汽车公司亦未在上述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营业执照信息、《租赁协议》、记账凭证、收据、单位结算卡业务凭证、《工作交接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成都某汽车公司与成都某科技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成都某科技公司将厂区完好退给甲成都某汽车公司并结清租金及相关费用后,若无其他纠纷,成都某汽车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将租赁押金一次性足额(无息)退还给成都某科技公司。成都某科技公司已按合同约定退还案涉厂房,且成都某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天舒在《工作交接清单》上签字确认应退成都某科技公司押金26670元,应视为成都某汽车公司对应退押金的确认,故对于成都某科技公司主张成都某汽车公司退还租赁押金2667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成都某汽车公司一直未及时向成都某科技公司退还押金,应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对于成都某科技公司主张成都某汽车公司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成都某汽车公司称成都某科技公司提前退租应罚押金,水电费未交,庭审查明成都某科技公司已足额缴纳租期内租金,在租期届满前退场的行为并未构成违约,且成都某汽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成都某科技公司拖欠水电费的金额,故对成都某汽车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某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某科技公司退还押金2667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2667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3元,由成都某汽车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晓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静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