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2020)沪0114民初17493号

原告:宋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冀琳,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林金保。

原告宋芳与被告李海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冀琳、被告李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平保泉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499.5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2,600元、误工费39,600元、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522元、医疗辅助用品费343元、律师费5,000元。其中,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平保泉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先行赔付,超过部分由被告李海林赔偿。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海林驾车在嘉定区曹王镇前曹公路曹王北约1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摔倒受伤。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李海林负全部责任。原告随后就医治疗。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海林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承担保险以外的任何费用。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项目意见:医疗费由法院审核,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费用;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4,200元;误工费未减少,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其他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被告平保泉州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海林驾驶牌号为沪C5XXXX的车辆在嘉定区前曹公路曹北约10米处,因驾驶疏忽,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及其车上乘客车损人伤。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李海林负全部责任。原告随后就医治疗,产生医疗费23074.5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伤后予以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后,可另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850元。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原告系上海新康电子有限公司员工,事发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约4,327.82元,事发后五个月实际发放工资10,540.6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海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平保泉州中心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平保泉州中心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李海林承担。具体项目及金额:医疗费据票核实为23,074.5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2,8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误工费,根据原告事发前一年的平均工资及事发后实际工资发放情况,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暂酌情支持一期误工费11,098.42元;医疗辅助用品费据实核算为323.2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项目过高,根据交通事故的事实、鉴定意见及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护理费4,200元(40元/天标准计算105天)、交通费300元、律师费2,000元。审理中,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平保泉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1,098.42元、医疗辅助用品费323.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5,921.62元,该款应直接汇付至原告宋芳名下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宝山罗店支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芳医疗费13,074.5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18,174.50元,该款应直接汇付至原告宋芳上述银行账户;

三、被告李海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芳律师代理费2,000元,该款应直接汇付至原告宋芳上述银行账户。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61元,减半收取980.50元,由原告宋芳负担457.50元,被告李海林负担523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汇付至原告宋芳上述银行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员 肖美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陈淏昱

员 姚 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