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与李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2019)沪0107民初9292号之二

原告:韦某,女,195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冀琳,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妮,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予,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钟涛,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海,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群,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某与被告李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裁定冻结被告李某、李某某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XXXXXXX元,不足之数,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以此查封了被告李某某名下位于上海市普陀区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现被告李某某以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未得到判决支持为由,申请解除对其的财产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生效判决未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故被告李某某申请解除相应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相应财产保全措施应予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李某某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XXXXXXX元及相应价值的财产的冻结、查封及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邵莉星

 李嘉楠

人民陪审员  赵龙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张玉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