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15刑初6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2年11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张志华、张丽,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6年8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宋冀琳,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二部刑诉[2019]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金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需要,致使案件在较长的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审理。
审 判 长 丁晓青
人民陪审员 褚云芳
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晓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第十三条因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零六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
(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
(二)被告人脱逃的;
(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
(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